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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释法|酒后驾车不可取,侥幸心理害自己

发布时间:2026-09-08  来源:中国法制新闻网  字体大小[ ]

王某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

沿余江区某大道由东往西行驶,

至某小区门口路段时,

与前方俞某临时停靠路边的小型客车

发生追尾碰撞。

事故发生后,

王某弃车逃离现场,

随后又主动返回并配合调查。

经鉴定,

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7.68mg/100ml。

王某已赔偿俞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,

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。

 

  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,血液酒精含量为217.68mg/100ml,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,被判处拘役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

  总有一些驾驶人抱着侥幸心理,认为“喝一点没事”“路不远不会出事”,最终却因酒驾引发严重事故,害人害己。酒驾之祸,猛于虎也;一次侥幸,可能葬送一生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:(一)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;(二)醉酒驾驶机动车的;(三)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,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,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;(四)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,危及公共安全的。

  机动车所有人、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、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  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  (作者:李胜男 作者单位:临江林区基层法院)

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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